壹、由地目來判定需檢附證明文件日期:
一、「田」地目土地:
1、一至十二等則土地於62.12.24編為「農業用地」,故「田」地目一至十二等則土地必檢附62.12.24以前之合法房屋文件。
2、十三至二十六等則土地於64.12.31編為「農業用地」,故「田」地目十三至二十六等則土地必須檢附64.12.31以前之合法房屋文件。
3、但如屬重劃地區土地應以民國63年5月28日以前為認定基準
二、「田」以外地目土地:
1、73.3.31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
(1)、屬「建」地目者。
(2)、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
(3)、實際已全部(宗)或部分作建築使用或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
2、內政部63.5.28.台內營字第586834號函將農地重劃區內之所有土地指定納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實施地區,故屬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必須檢附 63.5.28前設立之水、電、稅籍證明等之一種或63.5.28至73.3.31前之使用執照。
(1)、農地重劃日期在民國63年5月28日以前,為民國63年5月28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合法房屋。
(2)、農地重劃日期在民國63年5月28日以後至民國73年3月31日以前者,以農地重劃日期為認定基準。
(3)、不屬農地重劃區者:為民國73年3月31日本縣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已興建完成之房屋。
貳、各項證明文件及其要件:
1. 四種文件之一
(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2)、戶口遷入證明(戶籍謄本)
(3)、完納稅捐證明(稅籍證明)
(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確係供一般建築使用者)
2. 實地勘查確有舊有合法房屋存在(九二一地震倒塌者例外)(會勘記錄表)。
3. 九二一地震倒塌者,應檢附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