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要取得我國土地權利須符合土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其規定如下:
(一)、外國人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基本條件:
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亦即在平等互惠原則下,外國人始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請參閱內政部地政司網站http://www.land.moi.gov.tw/onlinebill/705-n1.pdf)
(二)、外國人租買土地種類之限制:
土地法第17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 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換言之,外國人要在我國購買、設定負擔或租賃土地其種類須符合土地法第17條之規定。
(三)、外國人租買土地用途之限制:
外國人租買土地之用途須符合土地法第19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一、住宅。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三、教堂。四、醫院。五、外僑子弟學校。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七、墳場。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外國人租買土地面積及地點之限制:
土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五)、外國人購買土地申辦登記應附文件及程序:
土地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故外國人取得或移轉本國土地辦理登記時,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建物契稅繳(免)納證明書及義務人親自到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或依第41條規定辦理外,尚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才可取得。另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時,按內政部規定,應視個案究為「取得」或「移轉」案件,擇一核實填載,並需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本案土地用途為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款;使用目的為□□。(○係填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款次,□係就自用、投資或公益使用目的之一填寫)」,並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