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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人地權Q&A

  • 發布單位: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外人地權Q&A

Q1.外國人要其備何種條件才可以取得本國不動產呢 ?
Ans:
平等互惠文件: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案件,應檢附由其本國有關機關出其載明該國對我國人民得取得或設定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互惠國家一覽表請參閱內政部地政司網站)

Q2.外國人購買土地申辦登記應附文件及程序為何?
Ans:
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建物契稅繳(免)納證明書及義務人親自到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或依第 41條規定辦理外,尚需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才可取得 (註:本項由受理申辦之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後,逕為函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Q3.那些土地外國人不得持有 ?
Ans:
(一)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其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 1相關規定。(土地法 第17條)

(二)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取得下列各款用途 之土地,無需先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土地法第19條)

Q4.外國人重大投資之規定及申請程序?
Ans:
凡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投資者 ,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投資範圍如下:
一、重大建設之投資,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或報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投資 。
二、整體經濟之投資,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體育場館之開發。
(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
(三)工業廠房之開發。
(四)工業區、工商綜合區、高科技園區及其他特定專用區之開發。
(五)海埔新生地之開發。
(六)公共建設之興建。
(七)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或辦理都市更新 。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投資項目 。
三、農牧經營之投資,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及標準之投資 。
(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

Q5.現行新加坡(Singapore)人民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有何規定條件?
Ans:
一、准許新加坡人民及公司(包括新加坡銀行)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
(內政部87年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02939號函)
二、新加坡人得在我國申請租賃工業區之土地或廠房。
(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06217號函)
三、有關新加坡人民在我國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案 ,綜合現行土地法規、行政院及外交部上開函內容歸納如下 :
(一)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國區分所有建物之任何一層作為住宅或 商業使用,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
(二)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則准 由新加坡人因繼承而取得 ,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 3 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 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標售程序準用第73 條之1相關規定。
(三)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以外之土地,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允許新加坡 人得因繼承或遺贈而取得所有權,並自繼承之日或遺贈之日起10年內移轉與本國人。(內政部95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號函)

Q6.現行香港地區(HongKongRegion)人民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有何規定條件?
Ans:
一、86年7月1日以前,香港居民、法人及團體機構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86年7月1日以後,在香港地區對於外國人士在該地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未改變前仍得繼續適用。(內政部86年7月26日台內地字第8607355號函)
二、香港居民,必須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除了可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外,不得持有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內政部86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8612195號函)
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發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即為所稱之香港護照。至關於『香港居民』身分之認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當事人須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不能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尚不得僅以持有香港護照而認定其為香港居民。(內政部87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8706372號函)
四、香港地區華僑身分證明書之效期認定及使用事宜:
(一)香港地區居民於『97』年(86年7月1日)前所取得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受效期影響,可繼續使用。
(二)自86年7月1日起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依法不得受理香港居民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內政部87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8708266號函)

Q7.現行菲律賓(Philippines)人民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有何規定條件?
Ans:
一、准許菲律賓自然人或其公司在我國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40%以下(包含40%)建物所有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內政部86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83016號函)
二、菲國人民或公司得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其抵押物不以內政部86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83016號函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物為限。但其因行使抵押權擬取得不動產權利者,仍應符合上開函之規定,僅得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40%以下(包括40%)之建物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如該不動產非屬區分所有建物,則不得取得。(內政部86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8690004號函)
三、菲律賓人民在我國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不受上開本部86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83016號函釋之限制。(內政部87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8702904號函)


Q8.關於外國人取得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之處理方式?
Ans:
依內政部9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10989號函示略以,據本部營建署92年5月28日營署都字第0920029923號函復以:「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有關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建築使用規定,係基於保障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土地所有權人既有權益之考量,得依上開條文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至都市計畫發布後,始將農業區田、旱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者,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應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申請農舍建造執照。」
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號函復以:「... 有關農民之身分,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而言。... 另因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之優惠,本案外國人若基於『住宅』之目的購買土地,似僅得購買得興建一般住宅之土地,若以住宅目的購買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則非所宜。」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是以有關外國人基於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用途,申請取得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如係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者,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者,仍得予以受理;如屬都市計畫發布後,始將農業區田、旱地目土地變更為建地目者,依同細則第29條規定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自無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應不准外國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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